
在企业经营中,代持安排往往被简化为“一纸协议”,当公司经营良好时,代持双方皆大欢喜;但当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时,名义股东往往会突然发现自己面临巨大的法律责任。代持协议真的能完全隔离法律风险吗?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名义股东是否需要履行本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的出资义务?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23年1月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甲、乙,各认缴出资60万元、4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42年12月22日。
2024年3月4日,某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案外人对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4年3月11日指定某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后甲向法院提交《股份代持协议书》,称其替丙代持60%的股份,2024年5月8日,管理人向甲、乙制发付款通知,催缴于收到通知20日内缴付认缴的相应的注册资本。后,均未予缴纳,遂涉诉。
案情分析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A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虽尚未到期,但在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理应受到限制,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依据前述规定加速到期。故A公司有权主张甲、乙缴纳尚未履行的出资款。对于甲、乙辩称其系名义股东,不负有实缴出资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相关代持协议仅在代持双方之间产生内部法律效力,不足以对抗某A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并且,甲、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晓其提供个人资料、进行个人签名被登记成为A公司股东的相关法律后果。故甲、乙以其系代持股权为由主张豁免出资责任于法无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提醒
现实中,名义股东常基于信任、情谊或职场关系为人代持,却可能在公司资不抵债时,面临须以个人财产补足出资的沉重风险。为妥善防范,我们建议:
(1)充分认识法律风险,慎作代持决定,在接受代持前,应充分评估公司经营状况、实际出资人资信及自身偿付能力;
(2)签订权责清晰的书面代持协议,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名义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全额追偿的权利、违约责任及实现途径,并可考虑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相应担保;
(3)定期关注公司经营与财务状况, 名义股东应避免“只代持、不关心”,尤其在发现公司经营异常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时,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降低自身风险;
(4)保留完整证据,妥善保管代持协议、出资凭证、全部往来沟通记录等,确保在发生争议时能够清晰还原事实,保障追偿权利的有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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