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补助费一直是企业HR颇为头痛的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该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2017年11月24日上述办法被宣布废止,《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那是否意味着医疗补助费自此退出历史舞台?
案情简介
张某是A公司的员工,入职9年后查出患有尿毒症,后张某治疗开始休医疗期。2021年2月当地第一人民医院向张某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中疾病摘要明确“肾移植术后19月,目前肾功能良好,排异药物浓度稳定,可以胜任日常生活和工作,建议重返工作岗位。”2021年2月5日张某回A公司处工作,因身体原因向A公司提交岗位调换申请书,提出申请更换到量具管理或检验一职。3月1日A公司出具“关于员工张某调岗通知公示”,决定将张某调整到“生产后道处理”岗位工作。但张某拒绝公司不合理调岗。
后A公司以张某上班打卡后未上岗位工作,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安排,连续给予两次“记过”处分。2021年4月起张某至A公司调岗后的岗位上工作,A公司以员工张某消极怠工,只完成正常员工20%的工作量为由,给予张某“记过”处分。2021年6月A公司鉴于本年度内,张某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累计被记过多次,情节较严重,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对员工张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21年6月21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张某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张某以公司违法解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医疗补助金。
案情分析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系对劳动者最为严厉的惩戒措施,应审慎为之。本案中,张某因患尿毒症休医疗期进行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其重返工作岗位。张某因A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与其申请的岗位不一致而拒绝,双方开始发生纠纷。此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鉴定张某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A公司应安排适当工作。A公司因张某不服从调岗而两次记过,为重复处分。张某后至A公司调动的岗位工作但完成的工作量未达标,A公司理应结合具体原因审视岗位是否适合张某,而非以消极怠工为由予以记过。综上,本案远未达到一般人认知和预期的严重违纪程度,因此A公司系违法解除。
本案张某患尿毒症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A公司安排的工作未与张某协商,张某到岗后也无法完成A公司要求的工作量,无法认定属于安排了适当工作。因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在劳动者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还需给予医疗补助费,举轻明重,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更应当给予医疗补助费。张某所患尿毒症属于重病,其做肾移植术后,医院意见也显示肾功能良好,可胜任日常生活和工作等,故不属于患绝症。因此法院结合张某病情意见及劳动能力情况认定A公司应支付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法条指引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4条:
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4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律师提醒
1、“医疗补助费”是指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向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员工支付后续治疗的补偿;“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系两种不同性质的补偿。
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经废止,有关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是否还能主张医疗补助费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不一,若地方规定提及医疗补助费的,在这些规定未被废止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可能更倾向于继续有效。
3、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以举轻以明重的法理逻辑为由,支持劳动者主张医疗补助费,有些地区则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医疗补助费属于历史的产物为由,对劳动者主张医疗补助费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