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4日,股东为甲和乙(二人系夫妻关系),乙任公司执行董事、甲任公司监事。
公司成立时,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甲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乙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实收出资为50万元,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
A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7月7日,A公司账户进账投资款500041.67元,同日被转出500018元。
2020年1月10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增加注册资本至105万元,新增加的注册资本由新股东丁出资,原股东甲将其持有的股权2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丙,甲退出公司股东会,免去A公司监事职务,选举丙为公司监事。修正后的A公司章程显示股东为乙、丙、丁,其中丁出资55万元持股比例为52.381%,乙与丙分别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均为23.8095%。
2023年12月21日,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过程A公司要求股东甲和乙返还抽逃资本金50万元。
二、案情分析
争议焦点:甲和乙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乙将注册资本缴至公司账户后随即转出,A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针对50万元被转出事项,甲、乙提出的为公司经营便利理由,并未针对性提出合法的商业理由、正常的经营活动或是真实交易关系等证据佐证。
其次,股东抽逃出资后的补缴应有明确意思表示。甲、乙主张经营期间A公司对外有大额债权,二人也向公司账户存款、为公司支出款项,同时有足以覆盖资本数额的工资。甲、乙在公司成立时经过验资、工商登记等过程,其对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应存有基本了解。股东补足注册资本应当有明确意思表示,甲、乙仅列举各项支出但并未实际证明其有明确向公司补足注册资本的专项款项。至于公司对外债权无法反映公司的整体资产状况,也与公司资本实际状态没有直接关联。同理,甲、乙提出的二人工资问题,实发工资无法证明公司资本状态,应发工资也仅是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主张,并未具体举证证明债权真实性,即便工资债权属实,也无法当然抵销其作为股东固有的出资义务。
综上,甲和乙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当承担法定责任。
三、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14条第一款: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0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53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律师提醒
结合司法实践,就股东如何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提出如下合规建议:
1、规范资金转出行为,留存真实交易证据
若公司确有经营需要转出资金,尤其是验资后短期内的大额转出,应确保具备真实、合理的商业背景,并保留完整的交易文件,如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审批单等,以证明资金用途与公司经营相关。
2、区分股东借款与抽逃出资,履行内部程序
股东向公司借款应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担保措施,并依法履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程序。若属于关联交易,还需确保信息披露充分、交易对价公允。
3、补足出资应明确性质并规范入账
若股东后续向公司投入资金,并意图作为出资补足,应在转账时注明“投资款”、“资本金”等性质,由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并相应调整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科目,避免与日常经营性往来混淆。
4、避免“以债抵资”的认知误区
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如工资、垫付款等)与出资义务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抵销。股东仍应履行出资义务,债权可另行主张清偿。
5、重视公司资本维持,防范清算风险
在公司解散清算阶段,抽逃出资行为易被追溯。股东应确保公司资本始终处于充实状态,避免因资本不实导致在清算中被要求返还出资,甚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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